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,超過規定限額,致短繳自繳稅款,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,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。
該局說明,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所列報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,超過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,致短繳自繳稅額者,稽徵機關除補徵稅額外,尚應就其短繳之自繳稅額,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,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,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第123條規定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,按日加計利息,一併徵收。加計之利息,以1年為限,但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者,免予加計徵收。
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,000萬元,並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。惟查其規定之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30%為限。案經該局核算甲公司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500萬元已逾可抵減限額300萬元(應納稅額1,000萬元x30%),致短繳稅額200萬元,除補徵稅額200萬元外,並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,按日加計利息2萬9,500元,一併徵收。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時,應特別留意相關限額規定,以免因超限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。